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财政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审计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局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涌,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长沙市芙蓉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财政局、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3月应聘到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担任评审员工作至今,其中2007年签了一次合同(合同期限自1月1日至10月31日)。2009年4月,财政局评审中心撤销成立财政预算中心和审计局审计中心,在征求意见时,所有的聘用人员都填审计局,在5月28日的财政局移交给审计局的会上,区领导表态是成建制的移交到审计局,但审计局唯独没有聘用我。之后,我一直与芙蓉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协商希望工作得到安排,但没有结果。2009年8月初,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和承诺计算出我的工资和补偿金,我为了尽快拿到工资,在结算表上签了字。直至现在我仍未找到工作。请求法院判决:1、财政局一次性支付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x元;2、财政局一次性支付足额经济补偿金3332元;3、财政局一次性支付2007年廉政保证金5000元;4、审计局支付预通知金6666元;5、审计局一次性支付2009年6月和7月二个月的工资x元;6、审计局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
被告财政局辩称:1、王某某诉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财政局下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2009年根据长沙市芙蓉区机构编委会的意见批准撤销的,相应成立的财政局预算中心和审计中心对投资评审中心的人员肯定是择优录取,王某某所称的聘用承诺与事实是不符的;2、王某某在与投资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财政局因王某某的个人原因准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王某某多次恳求,才未解除劳动关系,这也是导致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的原因;3、2009年8月财政局已就王某某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做出相应的计算并已支付,王某某也签字认可。故王某某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审计局辩称:2009年芙蓉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撤销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成立财政局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和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2009年5月27日区政府召开会议布置机构调整工作,原则上要求对原机构的人员择优录用。审计局根据此原则召集投资评审中心相关人员开会,就人员录用事宜进行说明,并告知对于录用的人员将电话通知报到上班。之后,审计局与区人事局对王某某进行考察,认为其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聘用。故王某某所诉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王某某应聘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担任评审员。2007年8月3日,王某某与财政局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1财政局因工作需要聘用王某某在财政投资评审岗位工作,并任评审员职务。2、本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3、财政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王某某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年核发王某某应得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并承担单位应负担的社保费用。年度费用标准为5万元;王某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为1500元/月。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王某某继续在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工作,财政局亦发给王某某工资。期间,2008年、2009年1至6月,财政局发放王某某的月工资为2800元。
2009年4月,区政府决定调整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体制,撤销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成立财政局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和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5月27日区政府召开机构调整工作会议,原则要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人员择优录用。之后,审计局召集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人员就录用事宜开会,明确将对现有人员进行考察,择优录用,对于录用人员将电话通知报到上班。经过审计局和芙蓉区人事局的考察,认为王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对其不予聘用。
2009年7月10日,财政局向王某某出具书面《解聘证明》,8月初,财政局与王某某就双方2006年至2009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进行结算,并按合同法的规定每年补发1个月工资,实际发放王某某2008年工资x元,2009年(1至7月)工资x元。王某某对结算表签字认可并领取了相应款项。之后,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0月20日,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王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芙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聘用合同书》、王某某个人情况登记表、解聘证明、工资结算表、芙编委发[2009]X号文件、工资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
1、王某某2006年3月进入财政局担任评审员,按财政局的要求提供劳动,财政局向其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财政局于2009年7月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于同年8月按相关法规规定和约定就工资和补偿金等协商,并进行结算。王某某对该结算予以认可,并已领取相关款项。双方实际已就工资补偿和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王某某就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对财政局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上建立劳动关系。审计局在政府机构调整中,根据相关政策经过考察后对王某某不予录取,系正当行使权利。且之前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故王某某对审计局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要求长沙市芙蓉区财政局支付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王某某要求长沙市芙蓉区财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33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王某某要求长沙市芙蓉区财政局局支付2007年廉政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王某某要求长沙市芙蓉区审计局支付预通知金66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王某某要求长沙市芙蓉区审计局支付2009年6月、7月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王某某要求长沙市芙蓉区审计局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