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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某丙家,将其堂屋立柜内的现金x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张帅康(未满十六周岁)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翻墙进入内黄某井店镇X村民杨某生家,被告人刘某甲翻出一部联想3206型黑色直板手机和现金100元,三被告人将钱共同花掉,手机归被告人刘某甲所有,后被告人刘某甲销赃得款30元,该手机价值180元。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张帅康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内黄某井店镇X村民赵某某家,盗窃一部金鹏牌银白色直板手机,手机归被告人刘某甲所有,该手机价值288元。

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王伟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内黄某井店镇X村民崔民福家,盗窃现金1040元钱,被告人刘某甲谎称盗窃500元,分给王伟500元。

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张帅康、王伟预谋后,由张帅康翻墙进入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马东信家,盗窃现金4500元钱,张帅康分得赃款1000元钱,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朱某某、王伟共同花销掉。

2009年10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张帅康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张帅康翻墙进入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刘某丁家,盗窃现金130元钱,事后发现是假币。

2009年11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张帅康、朱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内黄某高堤乡X村民杨某某小卖部,盗窃现金22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1000多元,剩余赃款被告人朱某某、张帅康共同花销掉。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六起,盗窃价值x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七起,盗窃价值x元,得赃款7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5月12因犯抢劫罪被内黄某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及同案人王伟、张帅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朱某某所得赃款733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杨某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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