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原系衡阳市X路白沙招待所“金亚”茶楼服务员,2009年8月22日被辞退。同月30日上午8时许,蒋某某躲至白沙招待所二楼楼梯间,偷窥三楼“金亚”茶楼的动静。不久,茶楼服务员李某某去包厢搞卫生,蒋某某立即溜入“金亚”茶楼仓库内,找到钱柜的钥匙,打开钱柜,盗得现金2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人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