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系被告人谭某甲之母。
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系被告人谭某甲之舅。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南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某丙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宗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谭某某,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罗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系母子)曾因谭某甲屋前的土地归属问题多次与被害人谭某(系聋哑人)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1月30日18时许,谭某甲、罗某乙正在其屋前挖水沟,谭某刚好路过,认为谭某甲在破坏其土地,就“啊、啊”大叫,谭某甲见状便伸出左手指对着谭某进行侮辱。谭某顿时情绪激动地跑到其兄谭某某家坪前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向谭某甲走去,谭某甲没有理会,罗某乙见状便提醒谭某甲说:“小国几,你注意啊,聋子背木棍过来了,他若要打你,你就打死他。”同时,罗某乙也拿来了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走到谭某甲的旁边。谭某站在离谭某甲一米多远的地方一边“啊、啊”的叫喊,一边用手中的木棍对着面前的土地指指点点。此时,谭某甲手握锄头从水沟跳出来,谭某认为谭某甲要打他,便将木棍举起,作出要打谭某甲的样子。谭某甲见状就立即举起锄头朝谭某的头部打下去,谭某当即倒地。就在谭某甲举起锄头打谭某时,罗某乙也举起木棍准备打谭某,后见谭某甲已将谭某打倒在地,便立即将谭某甲拉回家中,并要谭某甲逃走。谭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谭某甲潜逃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其舅舅被告人罗某丙处,罗某丙明知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仍在呼和浩特市租房与谭某甲同住,并每次给数十元不等的现金作为谭某甲的生活费,还安排谭某甲在其货运站打工。后罗某丙又安排谭某甲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颜某某货运部打工赚钱,直至2010年4月10日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是谭某先用锄头打他,他才用锄头打谭某的,他没有杀死谭某的故意,谭某的死亡纯属意外,且其母亲罗某乙也没有说过要打死谭某。
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谭某有过错,请求对谭某甲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其没有对谭某甲说过“要打死聋子”。
被告人罗某丙辩称,当其得知谭某甲犯罪后,曾两次规劝谭某甲自首,其没有故意窝藏谭某甲,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系母子,与被害人谭某系同组村民,并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一家人见屋前有一块空地无人使用,便将该空地进行了修整。而被害人谭某(聋哑人)认为,该空地应归属其家所有,谭某甲无权占用。故只要谭某甲家人动用该空地,谭某就会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亦未果。2010年1月30日下午6时许,谭某甲、罗某乙在该空地上挖砌排水沟,恰遇谭某扛着一楼梯从此路过,谭某认为谭某甲在破坏其家土地,便对着谭某甲“啊、啊”大叫。谭某甲见状,伸出左手小指头对着谭某。谭某顿感羞辱,气愤地跑到其兄谭某某住房前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向谭某甲走去,谭某甲没有理会。罗某乙见状,便提醒谭某甲说:“小国仉(谭某甲),你注意啊,聋子(谭某)背(拿)木棍过来了,他若要打你,你就打死他。”罗某乙说完后,即返回自家堂屋亦拿了一根木棍过来。此时,谭某站在谭某甲旁边,一手拍着胸脯,一手持着木棍“啊喔、啊喔”地对着谭某甲叫喊,谭某甲拿着锄头从排水沟处站起来。谭某认为谭某甲要打他,便将木棍举起欲打谭某甲,谭某甲见状,随即举起手中锄头朝谭某打去,锄头正中谭某头部左侧,谭某当即被打倒在地。与此同时,罗某乙也举起木棍欲打谭某,见谭某已被打倒在地,便停下手中木棍将谭某甲拉回家中,随后二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谭某被当地村民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致命性损伤。
2010年3月下旬,谭某甲潜逃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其舅舅被告人罗某丙的住处,罗某丙得知谭某甲打死谭某后,在规劝谭某甲投案无果的情况下,将谭某甲先后安排在其经营的货运站及颜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经营的货运部打工,直至2010年4月10日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罗某丙还先后为谭某甲提供生活费约400余元。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的亲属谭某某、易某与被害人谭某的哥哥谭某某、弟弟谭某某就被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亲属谭某某、易某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亲属谭某某、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就此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公(技)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左侧颞顶部检见6×5cm头皮血肿,左侧颞肌检见9.5×9.5cm血肿;颅骨线性骨折,右侧冠状颅缝分离,颅盖骨内面骨折,无畸形、缺损;硬脑膜外检见8.9×6cm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轻度凹陷、右侧小脑半球挤压严重;右侧颞叶检见6×4cm“火山口”样破口,颅中窝积血25-30ml,暗褐色;蝶骨大翼骨折。结论为,被害人谭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致命性损伤。
2、衡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查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死者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时的现场环境、使用的凶器及被害人谭某被打时所处的位置及其伤势情况。
3、证人李某(目击者)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18时许,她在家吃晚饭时,看见谭某从许某(谭某某之妻)家的灶屋门口捡了一根约一米多长的竹枝(木棍)对其比划着要去阻止罗某乙家砌水沟。她便跟过去,看见谭某拿着竹枝在地上指了一下,并用右手在胸脯上拍了一下,嘴里还在哑叫着,意思是不准谭某甲挖那个地方。只听罗某乙讲了一句“打”,谭某甲就拿起锄头对着谭某后脑敲了一下,谭某没出声就倒地了。罗某乙还高举着木棍准备打,看见谭某没有反应就停手了。她当时便急着喊“莫打了啊,莫打聋子了啊”。这时罗某乙他们就回家了。她在谭某甲往回走的时候还对着谭某甲说喊“小国啊,是你打的,你要承认啊”。罗某乙母子回家后就把大门关了起来,以后就没见到他们了。
4、证人许某(目击者,谭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下午6时许,她听见谭某在罗某乙家门口叫喊,就从家里出来,看见谭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木棍),谭某甲手里有把锄头,罗某乙对谭某甲说了句“打他,打死这聋子”,谭某甲就拿起手中的锄头,用锄头把的那头打在谭某的后脑上,谭某当场就倒了,一动不动。罗某乙看见谭某没有反应,就没打了,这时她还对谭某甲说了句“是你打的人,你要记得”,罗某乙对就谭某甲说“走”,罗某乙回家后就把大门关了。然后她们就把谭某送到了医院,第二天谭某就死在了医院。
5、证人谭某某(谭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初开始,他家与谭某家因住房前的空地使用问题曾多次发生正面冲突,虽经当地派出所和村干部调解均没有解决。
6、证人蒋太芝、谭某礼(村民)的证言,均证实罗某乙在案发后曾对他们说过:“我们(罗某乙、谭某甲)刚刚打了聋子(谭某)”。
7、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谭某被打后是其用三轮车送到铁丝塘医院救治的。
8、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至4月10日,谭某甲经人介绍在其经营的内蒙古包头市货运站做工直至被抓获。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丙经过、被告人罗某乙投案经过及三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本案立案登记情况、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丙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乙主动投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罗某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窝藏谭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湘衡字第x号残疾人证及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谭某系一级听力残疾人及谭某未婚、父母双亡的事实。
13、调解协议及本院(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86-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亲属谭某某、易某与被害人谭某亲属谭某某、谭某某于2011年1月9日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谭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谭某甲不但没有因为被害人是聋哑人而谦让,反而与其母罗某乙形成共同杀人犯意,手持锄头将被害人打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某丙明知被告人谭某甲是犯罪的人,仍向谭某甲提供藏匿场所及生活费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谭某甲系主犯,罗某乙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某甲没有杀死谭某的故意,是谭某先用锄头打谭某甲,谭某反用锄头打谭某的,谭某的死亡纯属意外,且罗某乙也没有说过要打死谭某。被告人罗某乙亦辩称,其没有对谭某甲说过“要打死聋子”。经查,被告人谭某甲、罗某乙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当罗某丙得知谭某甲犯罪后,罗某丙曾二次规劝谭某甲自首,没有故意窝藏谭某甲,请求对罗某丙依法从轻处罚。经查,当罗某丙得知被告人谭某甲有杀人犯罪事实后,虽曾规劝谭某甲投案自首,但在规劝无果的情况下,为谭某甲提供食宿及生活费用,对其行为应按窝藏罪定罪处罚。故罗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谭某甲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投案,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自溪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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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