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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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9月1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剪刀从郴州市坐车窜至衡南县X镇。当天下午3时许,李某发现衡阳某工业学院后面一工地上有一台红色男式新大州牌摩托车,遂用带在身上的剪刀剪断龙头锁点火线,将该车盗走。李某驾驶该被盗车辆在返回时途径衡南县X街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同案犯唐存国、谭华六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多次犯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认罪态度好,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自1997年起多次犯罪被判刑,屡教不改;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某驾驶被盗车辆与他人相撞后,因心虚和害怕被打,于是弃车而逃,并边跑边扔作案工具剪刀,群众发现后抓住李某,李某不得已承认摩托车是其偷来的。于是群众向派出所报案,李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由此可见,李某的盗窃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李某到案后,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交代,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属自首。虽然上诉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所盗摩托车也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屡教不改,曾多次因盗窃和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此次盗窃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上诉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其法定和酌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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