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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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乙犯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丙,湖南群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又名黄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戊,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某丙,被告人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吴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讯问中,吴某提供了匡某某、黄某丁涉嫌贩卖毒品线索。据此,公安人员安排了2个实习民警假扮广东老板购买麻古,由吴某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丁,黄某而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匡某某及匡某妻即被告人谭某戊称有人要购买麻古,匡某某与黄某丁取得联系后,便安排谭某戊从其家里拿了2粒麻古给黄某丁。随后,黄某丁将2粒麻古交给吴某,并收取毒资100元。吴某货后说老板要4000粒麻古,并说好每粒31元,次日交货。紧接着,吴某情况告知了匡某某,匡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谭某乙,称有人要购买4000粒麻古,谭某示同意,并约定每粒30元,次日交货。次日上午10时许,吴某与2个“买主”携款来到在祁东县民鑫酒店X房间,吴某电话通知黄某丁毒资已准备好,可以进行麻古现金交易。吴某即打电话给匡某某,匡某打电话给谭某乙,同时要黄某丁、谭某戊到民鑫酒店3110房准备收取毒资。随后,匡某某来到在祁东县白云加油站附近,从谭某乙手里拿来4000粒麻古交给了吴某及“买主”。当匡某某打电话给黄某丁、谭某戊可以收取毒资时,被守候在此的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谭某乙、黄某丁、谭某戊先后在民鑫酒店3110房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吴某、唐某、邹某己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谭某乙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谭某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综合全案依法对谭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毛辩称,其只是起介绍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家住祁东县X镇X组的吴某在祁东县X镇四方井附近吸食毒品时被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抓获。讯问中,吴某称被告人匡某某、黄某丁贩卖毒品麻古,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二人抓获。随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丁称有2个广东老板要购买麻古。黄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匡某某,因电话未通,黄某而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匡某某之妻即被告人谭某戊要麻古,谭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匡某某,告知黄某丁要购买麻古。匡某某接电话后,立即电话联系黄某丁,因黄某出买主要看样品,匡某安排谭某戊从其家里拿了2粒麻古给黄某丁。随后,黄某丁将2粒麻交给吴某,并收取毒资100元。吴某货后说买主要买4000粒麻古,并与黄某定每粒31元,次日交货。尔后,黄某丁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匡某某,匡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谭某乙,称有人要购买4000粒麻古,谭某示同意,并约定每粒30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次日上午10时许,吴某与两名假扮买主的实习民警携款来到在祁东县民鑫酒店X房间。吴某电话给黄某丁称毒资已准备好,可以到X房间进行毒品交易。黄某即打电话给匡某某,匡某某又打电话告知谭某乙,并打电话要黄某丁、谭某戊到民鑫酒店X房间准备收取毒资。随后,匡某某将吴某及其中一买主带到其租住的祁东县X镇城南区X巷房间等候毒品,自己则驾驶摩托车来到祁东县X镇白云加油站。在该加油站附近等候的谭某乙将4000粒麻古交给了匡某某,匡某即将该4000粒麻古交给了吴某及买主。当匡某某在其租住房内打电话通知在X房间等候的黄某丁、谭某戊可以收取毒资时,被守候在此的侦查人员抓获,4000粒麻古亦被缴获。随后,侦查人员从匡某某租住房内另缴获麻古470粒,毒资x元。被告人谭某乙、黄某丁、谭某戊亦先后在民鑫酒店X房间被布控的侦查人员抓获。

经鉴定,从交易现场缴获的麻古净重340.77克,从匡某某租住房内缴获的麻古净重35.79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祁东局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侦查人员从交易现场缴获麻古4000粒,净重340.7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成份;从匡某某租住房内缴获麻古470粒,净重35.7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成份。上述毒品已被衡阳市公安局扣押并予以收缴。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他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讯问中,他检举匡某某、黄某丁贩卖毒品麻古,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二人。随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他以购买4000粒麻古为诱饵,配合公安人员先后将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谭某乙抓获。

3、证人唐某、邹某(实习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他俩按照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安排,于2010年7月23日假扮购买毒品的广东老板,由吴某以购买4000粒麻古为诱饵,先后将贩卖毒品人员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谭某乙引出并抓获。

4、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唐某、邹某系湖南省警察学院2008级学生,案发当时在其队实习。

5、祁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吴某及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0年7月23-24日,吴某、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之间通过手机电话进行联络情况。

6、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分别提供的一组X人男女照片中相互进行了辨认。

7、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的身份材料,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经过的及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2)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丁(黄某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麻古,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在被告人匡某某租住房内缴获的35.77克麻古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丁、谭某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与吴某毒品交易中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谭某乙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购买的麻古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谭某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综合全案依法对谭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谭某乙虽吸食毒品,但其将4000粒麻古贩卖给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谭某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丁辩称其在本案中只是起介绍作用,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黄某丁虽在介绍他人贩卖毒品中未获取非法利益,但其的介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黄某丁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毒品数量大,但鉴于本案毒品的交易事实上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谭某乙、匡某某、黄某丁、谭某戊均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谭某戊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对侦查机关缴获的麻古4470粒予以没收销毁;对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匡某某毒资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易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质量责任人易军核对质量责任人贺电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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