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大坪的“华宇•渝州新都”1、3、X号楼工程项目是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由四建公司承建。
2005年5月13日,四建公司(发包方)与鑫江公司(承包方)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鑫江公司分项承包重庆市X路“华宇新都”X号、X号、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6.8元/平方米计价。承包内容及工作范围是:给水管道安装、试某、刷漆;排水管道安装、刷漆、做各种试某;消火栓系统管道安装,各种阀门安装、刷漆、试某;雨水系统、空调冷凝水管道安装;所有管线的预留、预埋;商场、车库、梯间、楼层的各种灯具安装及线路敷设;配电箱、潜水泵、污水泵及电缆、桥架安装;防雷系统工程,卫生间等电位连接等。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费用在5000元内由承包方承担,工伤事故费用在5000元以上部分,发包方承担70%,承包方承担30%。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次月开始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计算式:单栋建面×6.8÷6,含当月饭票),当付足总价款的75%时暂停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总价3%的保证金,其余款项二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鑫江公司进场施工,并陆续实施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也陆续向鑫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外,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之外,四建公司还安排鑫江公司实施了上述X号楼的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的预留预埋安装工作和X号、X号楼梯间转角平台新增疏散方向标志灯安装;给水主管及水表安装;地下车库发电机安装;户外绿化地给水系统安装;消火栓安装;小区加压管网和排污、雨水管网铺设工程等工作。经四建公司确认,其中X号楼的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的预留预埋安装部分工程款为26955.53元。
2005年12月25日,渝州新都3、X号楼竣工并组织验收。2006年1月13日,渝州新都X号楼竣工并组织验收。据渝州新都1、3、X号楼的建设、勘某、设计、施工、监理五单位(其中施工单位是四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渝州新都1、3、X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建筑面积为62660.4平方米;工程实体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装饰及水电安装部分均合格,验收组各成员一致同意竣工验收,等级评定为合格。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渝州新都新增工程价款和四建公司已付款金额存有争议,经鑫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嘉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载明:1、已支付工程款审定情况如下:(1)经认真核实后可确认四建公司向鑫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1979.33元。(2)尚有争议,需法院裁决的四建公司主张已支付金额为111095.24元。其中:工程进度款现金支付部分金额为20819.74元,支付凭据有陈克勤签字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无领款人的现金领取证明;借款现金支付部分金额为35000元,支付凭据为陈克勤签字的领(借)款申请单,无借款人的现金领取证明;维修整改费金额为6384.50元,均为现金支付,支付凭据为四建公司填报的费用报销单;材料费为3891.00元,均为现金支付,支付凭据为购买材料的发票,购买时间为2005年12月;工伤赔偿款金额为45000.00元,支付凭据仅为黎伦清出据的收条,无相关的赔偿协议书等资料。2、重庆市华宇•渝州新都工程中新增工程费鉴定造价金额为64215.48元,其中室内联动线管预埋工程人工费金额为26955.53元,其他新增工程量人工费金额为37259.95元。
另一审查明:2005年5月,黎伦清因在“渝州新都”项目做工时受伤,经四建公司申报,劳动部门认定黎伦清受伤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黎伦清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黎伦清以四建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相关工伤待遇。双方经该院调解达成由四建公司付给黎伦清工伤待遇共计45000元的协议,该院于2007年12月12日以(2007)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其双方协议予以确认。审理中,四建公司举示有“黎伦清”签名的收条以证明已支付调解书确认的工伤待遇。
2006年2月25日,艾治红也因在“渝州新都”项目做工时受伤,并于2007年以四建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其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四建公司。四建公司以其与艾治红无劳动关系对劳动仲裁部门就其双方工伤争议作出的裁决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不向艾治红支付工伤待遇。2009年2月11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四建公司不支付艾治红工伤待遇的请求,并判决四建公司向艾治红给付工伤待遇71445.28元。
2007年5月23日,渝州新都X号楼发生电梯进水事故。四建公司认为事故系鑫江公司水管安装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并函告要求鑫江公司予以赔偿。鑫江公司否认其安装施工有质量问题,未同意赔偿。
原告鑫江公司诉称:200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重庆市X区X路“华宇新都”X号、X号、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6.8元/平方米。其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计63000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428400元。原告后来又应被告的要求,增加完成了上述房屋部分室内联动线管预埋工程,经双方测算为26955.53元。原告还完成了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的X号、X号楼梯间转角平台新增疏散方向标志灯、给水主管及水表安装、地下车库发电机安装、户外绿化地给水系统、消火栓的安装、小区加压管网和排污、雨水管网铺设工程等,此部分工程人工劳务费约为33520.33元。上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人工劳务费141076.46元,并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承建完成渝中区X路“华宇新都”X号、X号、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属实。但是,竣工面积不是63000平方米。由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X号楼电梯发生进水事故,应从原告应收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施工期间,还发生了工伤事故,也应当扣除相应工伤款项。原告所称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量不属实,被告不应支付合同约定之外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江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范围完成了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有四建公司签章的渝州新都1、3、X号楼《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情况,渝州新都1、3、X号楼建筑面积是62660.4平方米,又按原告与被告关于“按建筑面积6.8元/平方米计价”的约定,故按此计算,原告应收上述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6090.72元。同时,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按被告的安排还进行了X号楼的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的预留预埋安装工作和X号、X号楼梯间转角平台新增疏散方向标志灯安装等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之外的增加工程施工,经鉴定,原告应收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4215.48元。此款,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否认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量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合,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审理中,经委托重庆市嘉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已付价款为331979.33元。对该部分已付款,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在鉴定中双方当事人仍有争议且鉴定机构也未予以明确确认的111095.24元,应否认定为被告已付款的问题,虽然该部分争议金额中的20819.74元工程进度款和35000元借款有原告方人员陈克勤签字的请款单或领(借)款申请单,但是,被告并无其已支付且原告已领取该款的领取凭据,被告主张已支付该部分申请款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争议款中维修整改费用和材料费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又未充分证明该费用应从原告应收款中扣除,且被告在本案中未就该项费用提出反诉,故被告主张该费用为其对原告的已付款不成立;根据江北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黎伦清和艾治红系被告员工,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施工中工伤费用,应指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员工发生工伤产生的工伤费用按约定由双方负担,故被告主张上述二人的工伤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分摊并作为被告对原告的相应已付款也不成立。据此,对前述有争议的111095.24元,不予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已付款。至于电梯进水事故的损失问题,因该事故是否系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未经确认,被告在本案中也未就质量问题的损失提起反诉,其辩解认为应从原告应收款中扣除损失不成立。对此,被告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490306.2元,扣除已付款331979.33元,尚欠158326.87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141076.46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问题,由于前述工程在2006年1月13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按原、被告双方关于除3%保证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3月13日前支付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的97%工程款413308元。又因双方对增加工程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之日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请求之款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重庆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1076.46元,并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3122元,鉴定费5379元,合计8501元,由被告四建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四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鑫江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四建公司不服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6.8元/平方米计价”是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包干价格,不应按增量处理。故被上诉人实施的X号楼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的预留预埋安装工作和1、X号楼梯间间转角平台疏散方向标志灯安装、给水主管及水表安装、地下车库发电机安装、户外绿化地给水系统安装、消火栓安装、小区加压管网和排污、雨水管网铺设工程工作均为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所包含部分,不应作增量处理;2、黎伦清和艾治红均为陈克勤安装班组员工,而陈克勤挂靠被上诉人承接安装工程,(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黎伦清、艾治红系被上诉人员工身份进行有效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的调解、判决认定二人为上诉人员工存在明显偏差,理应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鑫江公司辩称:在实际施工中增量的如绿地以及地下车库等施工项目不是发生在合同范围内,应当作为增量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另查明原重庆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对施工范围有明确的约定,而被上诉人实施的X号楼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的预留预埋安装工作和1、X号楼梯间间转角平台疏散方向标志灯安装、给水主管及水表安装、地下车库发电机安装、户外绿化地给水系统安装、消火栓安装、小区加压管网和排污、雨水管网铺设工程工作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现上诉人称“按建筑面积6.8元/平方米计价”是对被上诉人整个施工工程的包干价格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第三项中约定“承包方必须严格安全管理,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费用在5000元内由承包方承担,工伤事故费用在5000元以上部分,发包方承担70%,承包方承担30%。”该约定是指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员工发生工伤产生的工伤费用按约定由双方负担。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黎伦清及艾治红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而(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印证该二人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请求将黎伦清及艾治红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上诉人进行分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