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甄某乙
被告人甄某丙
辩护人黄某丁
被告人甄某戊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戊、甄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经共谋决定抢劫在桂林市进行非法传销的被害人顾某,被告人汪某某提议冒充经济犯罪侦查科的公安人员去吓唬顾某。同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丙、甄某戊窜至本市汽车站附近租赁陈某某营运的“五菱”微型面包车(牌号:x),随之由陈驾驶该车至本市X路“望湖阁”茶庄门口等候;同时,被告人甄某乙唆使章某某将顾某约至该茶庄门口。待顾某到该地点后,被告人汪某某自称是警察办案、要求顾某配合。随即四被告人将顾拉上上述面包车,往兴安县方向行驶。车行至兴安县X村X号北侧空地时,汪某某、甄某乙等人向顾某索要钱财,顾某被迫交出人民币现金1.7万元及银行储蓄卡5张(农业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并告知假密码。尔后,被告人甄某戊、甄某丙持卡到兴安县内取款时,发现顾某的农行及工行银行卡内没有钱、且建行卡的密码错误。二人即电话告知甄某乙。甄某乙、汪某某随之对顾某拳打脚踢,威逼顾说出银行卡的真实密码并交出英纳格手表1块、三星天翼手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x元)及人民币现金6万元。尔后,甄某丙、甄某戊再次到兴安县内,从顾某的银行卡(卡号:x,户名:陈吉)上取款人民币2万元,随后搭乘出租车返回上述空地,与汪某某、甄某乙逃离现场。综上,四被告人共抢得被害人顾某的人民币现金x元及手机1台、手机1块。除共同挥霍部分款项及付给司机陈某某费用外,被告人汪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甄某乙分得x元及上述手机、手表,被告人甄某戊、甄某丙各分得x元。此外,还分给章某某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及冒充公安人员的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均辩称是向顾某要回其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钱,没有冒充警察,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甄某丙的辩护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且被告人甄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从浙江到桂林后,共谋先加入传销组织,摸清情况,再对传销头目实施抢劫,后决定对进行非法传销的顾某进行抢劫。被告人汪某某还提议冒充经济犯罪侦查科的公安人员便于吓唬被害人。2009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丙、甄某戊在本市汽车站附近租赁陈某某营运的“五菱”微型面包车(牌号:x),到本市X路“望湖阁”茶庄门口等候;同时,被告人甄某乙唆使章某某将被害人顾某约至该茶庄门口见面,待顾某到达该地点后,被告人汪某某即对被害人顾某说:“我们是经济犯罪侦查科的,你做传销是非法的”。随即四名被告人将顾某拉上面包车,往兴安县方向行驶。被告人汪某某拿手机假装打电话说:“刘队长,人已经抓到了”,故意说给顾某听,当车行至兴安县X村X号北侧空地时,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等人向顾某索要钱财,顾某被迫交出人民币现金x元及银行储蓄卡5张(其中农业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并告知假密码。尔后,被告人甄某戊、甄某丙持卡坐车到兴安县内取款时,发现顾某的农行银行卡和工行银行卡内没有钱,所告知的建设银行卡的密码错误。二人即电话告知被告人甄某乙。被告人甄某乙和汪某某随之对顾某拳打脚踢,威逼顾某说出银行卡的真实密码并交出英纳格手表1块、三星天翼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x元)及人民币现金6万元。尔后,被告人甄某丙、甄某戊再次回到兴安县内,从顾某的银行卡(卡号:x,户名:陈吉)上取款人民币2万元,后返回空地与汪某某、甄某乙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共抢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现金x元及手机1部、手表1块。除共同挥霍部分款项及付给司机陈某某租车费外,被告人汪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甄某乙分得x元及手机、手机,被告人甄某戊、甄某丙各分得x元。此外,还分给章某某2000元。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缴了赃款x元及手机、手表退还被害人。2009年4月29日,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还甄某乙所汇入其帐户的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顾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案发时被四名声称警察的人带上面包车,在车上有一人打电话说到“刘队,人已经抓到了”,后被带到兴安县城附近,遭到殴打并抢走x元及手机、手表等事实;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7日在市汽车站后门有几个年轻人想租车去兴安,因没空就叫其朋友“平乐仔”开车搭他们去兴安县的事实;3、证人陆某(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7日有几个人租车去兴安,上车没多久听到一人在电话里说:刘队,人已抓到的话。后知道他们是抢传销头头的钱等事实;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甄某乙等人说想加入连锁销售,但有疑问,问其能否约一级别高的老总顾某来解答,其与顾某约好在秀峰区X路的望湖阁茶楼见面,顾某来后,从车上下来一人对顾某说是经济侦查科的,后几人强行拉顾某上车等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顾某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和方式;6、辨认被告人笔录;7、中国建行兴安支行出具的取款清单及ATM取款照片证实被告人甄某丙、甄某戊取款时的照片及取款时间、金额;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抢的手机、手表的价值;10、(1992)嘉中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在1992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实;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及冒充公安人员的手段当场强行占有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均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其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针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甄某戊均辩称其是向顾某要回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钱,没有冒充警察,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因被骗而加入传销组织,故四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甄某丙的辩护人黄某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且被告人甄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被告人甄某丙是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章某某退出的人民币2000元,应退还被害人。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甄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章某某退出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应发还被害人顾某(该款暂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