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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立某,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冰某,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8月13日,杨某以一张借条(53229.97元)主张权利,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要求黄某给付欠款,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某撤回起诉。2008年12月23日,杨某再次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11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葫检民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9)葫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绥中县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绥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立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3日,一审原告杨某起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称,1990年5月20日至1996年末,本人在黄某所在的单位任出纳员,并承担业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0元至今未付,计23800.00元。工作期间,黄某先后9次借款合计132108.40元,黄某先后11次还款合计35500.00元,尚欠96608.40元,经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付。黄某写下欠条9张:1994年6月15日欠借款1000.00元;1994年7月4日欠1000.00元;1995年1月12日欠借款5000.00元;1995年1月12日欠借款10000.00元;1995年5月18日欠15000.00元,月息2分;1995年5月30日欠30000.00元;1995年6月1日欠15377.24元,月息3分;1995年6月1日欠53229.97元,月息2.5分;1996年11月20日欠借款1501.19元。请求依法判令黄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黄某辩称,杨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人不欠杨某的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杨某主张的欠款1995年之前的已过十四年,杨某是我单位现金员,至今未交帐也没交下帐单据,主张的欠款是本人以单位名义向其他单位的借款,单位偿还后,由于杨某未交帐也没交下帐单据,所以其主张不成立。杨某是我单位的临时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0元,加之她拴车赔款,因此她根本无钱借我。其请求应予驳回。

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0年5月20日至1996年,杨某在黄某单位做临时工,承担管理现金和业务工作。现金帐在杨某手中,至今未交接。杨某共提供9张欠据,金额计96608.40元,黄某只承认盖有绥中县北方直埋管厂公章的欠条,其余欠条均予以否认,并向法院提交收条11张,金额计35500.00元,用以证明借款已还清。

该判决认为,杨某提供的9张借条均系其为黄某作出纳员期间的借款借条,因杨某从1990年5月20日给黄某作出纳员至今未交付现金帐,无法排除黄某将欠条交与杨某下帐的可能性,且双方至今未能清帐,并且证人赵爱珍、方贵明指认其中的两张欠条是黄某为他们所出。杨某的请求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00元,邮寄费8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杨某向绥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举证责任适用不当。杨某主张黄某欠其借款本息合计96608.4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尽到了举证责任。黄某主张欠款事实不成立,认为杨某主张的欠款是黄某以单位名义向其他单位的借款,单位偿还后,黄某把借条拿回来让杨某下帐的,杨某没交帐也没交下帐单,故杨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黄某提出上述主张后,举证责任已移至黄某,但黄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帐目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款或还款是往来帐的内容,该帐本不归杨某保存。因此,黄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审明全某诉求的借款事实,仅凭主观推论,以“无法排除黄某将欠条交与杨某下帐的可能性,且双方至今未能清帐”为由,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依法再审。

杨某申诉理由与其起诉理由一致。

黄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杨某提供的9张借条均系杨某为黄某所在单位作出纳员期间的借款借条,因杨某从1990年5月20日给黄某作出纳员至今双方未能清帐,虽然此次开庭后杨某向法庭提交了1993年至1996年的现金帐,但帐目中没有记载杨某提供的9张借条明细,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黄某借款未还的事实。判决:维持(2009)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708.00元(杨某缓交),邮寄费80.00元,均由杨某承担。

杨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称,1、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与否的直接证据就是借条,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和举证要求,借贷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作为一审再审开庭,其错误的作出维持(2009)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9张借条情况:

1、借条,内容:借现款壹万伍仟元整(月利二分,借期一年)。绥中北方直埋管厂,1993年5月18日,经手:黄某。盖有绥中县北方直埋管厂公章。黄某称该借条借款是向杨某个人借款,但借款已还。杨某对此无异议。

2、借条,内容:借现款壹仟元整(李文和、侯芳条),黄某,1994年6月15日。黄某称李文和是单位的司机,侯芳是单位的业务员,原来是零散的(其中有3元、5元不等)白条子明项支出,因无法下帐,换这张条让杨某下帐平帐。杨某称黄某从其手拿现金1000.00元给侯芳和李文和了,干什么不知道。

3、借据,内容:1994年7月4日,人民币壹仟元整,上款用途:去北京办进京证明,借款人黄某。黄某称学校工厂去北京开进京证明花1000.00元,开的是白条无法下帐,后来写的这张条平帐的。杨某称黄某从其手拿的现金1000.00元,干什么不知道,拿多少钱打多少钱的条。

4、借条,内容:一万元整(还孙相许士力借款),黄某1995年1月12日,黄某称这10000.00元是还许士力的款,有明确的公帐,不是从杨某个人手借的款。杨某称这是黄某从其手拿的钱还许士力的,并打的借条。

5、借条,内容:借款伍仟元整(还杨某年终奖),黄某,1995年1月12日,黄某称这5000.00元是从公款中支出给杨某的年终奖,为了平帐又给杨某打的借条。杨某称5000.00元是1994年的年终奖金,黄某没给我,他给我打的条,至于当时打的借条还是欠条没在意,欠年终奖是事实。

6、借条,内容:壹仟伍佰零壹元壹角玖分,黄某,1996年11月20日。黄某称此笔款不是我从她手借的钱,借款不能出现角分。杨某称是黄某从我手拿的钱,给我打的条。

7、借条,内容:借现款叁万元整,黄某,1995年5月30日。黄某称这张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个人从她手借的款,是工厂已经花出的钱,给她打条是让她顶公款平帐,还应有两张条上写的明细干什么用了,这张条只是其中的一张,应该是综合性支出,无法写明支出用途。

8、借条,内容:借现款伍万叁仟贰佰贰拾玖元玖角柒分(月利贰分伍),黄某,1995年6月1日。黄某称当时我借了5万元(其中包括已先支付的利息)现金,给借款人打的条,余款是配件钱,后来我从现金杨某手支的钱还了,这张条是给杨某下帐的。杨某称大约在1992年,我借给黄某本金3.5万元,利息2分。1995年6月1日我们清了一次帐,本息合计是这些钱,从1995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2.5分计算,这张条从未到过别人手,是黄某从我手借的现金。2008年8月23日,杨某首次诉黄某借贷案中(即(2008)绥民沙初字第X号案件),证人赵爱珍曾对1995年6月1日黄某的借款情况出庭予以证实。

9、借条,内容:借现款壹万伍仟叁佰柒拾柒元贰角肆分(月利三分),黄某,1995年6月1日。黄某称这笔钱是其从方贵明手借款1万元(其中包括已先支付的利息),余下的款是买果欠的款。杨某称是黄某从我手借现金8000.00元左右,1995年6月1日,我们算计利息重新得出的这个数。2008年8月23日,杨某首次诉黄某借贷案中(即(2008)绥民沙初字第X号案件),证人方贵明曾对1995年6月1日黄某的借款情况出庭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黄某提供杨某给其出具的还款收条11张,累计金额35500.00元,杨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杨某提供的9张借条的效力。黄某对此只承认一张盖有公章的借条是向杨某本人借款,金额15000.00元,并称已经偿还,其他予以否认。经查,这9张借条均为“无名头”借据,一般应谁持有谁为债权人,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是,杨某本人从1990年至1997年一直是黄某雇用的出纳员兼业务员,现金帐至今仍滞留在杨某手中,从杨某表述的下帐方式看,黄某将下帐单据交与现金员,现金员计帐后再将单据交与会计下帐,会计下帐后将单据封存,该过程无法排除黄某主张的“借据是交与杨某平帐用的”可能性。另外,从借据的形式上看,均为“无名头”借据。从证据内容看,借条2、3、4、5均标明了借款用途,如果是向杨某个人借款,那么再标明用途,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条6、8、9出现了角、分情况,亦有悖常理。借条5标明“还杨某年终奖”,从杨某手借款再给杨某发奖金,不符合逻辑;即便杨某主张是黄某欠她的奖金这一说法成立,那也应该是由黄某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另外,借条8、借条9均为1995年6月1日借款,借条体现的利息分别为月利2分5厘和3分,对此,证人赵爱珍、方贵明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指认该两张条是黄某为他们所出,黄某还完钱后将条抽回的,这与黄某的主张相吻合。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杨某的主张存在诸多疑点,无法确认借条2—9中体现的借款为黄某向杨某个人的借款。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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