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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74号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男,24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平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粟某某窜至坪村X村张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宾得牌数码相机一部、数码伴侣一个、玉镯一个、天语牌A612型手机一部、铂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元。

2、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粟某某窜至坪村X村粟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稻谷386斤。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366.70元。

3、2010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粟某某窜至坪村X村四组粟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2日下午2时30分我回家,发现上午锁好的四间房门有三间房门的锁被盗,被盗宾得牌数码相机一部、数码伴侣一个、绿色玉镯一个、天语牌A612型手机一部、铂金耳环一对。

2、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4日早上8点左右,我发现我家仓门上的锁被撬,走进去后发现稻谷被盗走500斤左右。

3、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发现我家房门的锁被撬,经过清理发现被盗人民币20元左右。

4、证人张某某、粟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情与被害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

5、价格鉴定结论书3份,证明宾得牌数码相机一部被盗时价值为1280元、数码伴侣一个被盗时价值为120元、玉镯一个被盗时价值为280元、天语牌A612型手机一部被盗时价值为60元、铂金耳环一对被盗时价值为320元、稻谷386斤被盗时价值为366.70元。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张某某、粟某某、粟某某家财物被盗现场的具体位置。

7、本院(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粟某某2009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粟某某的身份情况。

9、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会同县公安局将追回的稻谷386斤及天语牌A612型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

10、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2010年4月12日至4月15日期间,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张某某、粟某某、粟某某家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平韬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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