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晚上12时左右,在四川省成都市X路川陕停车场对面的“徐姐出租房屋”X房间内,盗窃同屋刘某某放在床垫下的现金7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范××、谢××、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汇款记录、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