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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24日结婚,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欠下x余元债务,被迫与原告前往苏州打工挣钱,由于被告好赌,2007年将家中所有现钱输完后,将原告戒指和项链输掉。为了挽救家庭原告一忍再忍,希望被告改正,但无济于事。被告在2008年底回家过春节时,将同车间女工许文娟带到本地,使得原告无法再忍,在被告家人的劝说下被告表示痛改前非,换得原告再次原谅。但不久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况下将家里所有现金和存折取走,在外挥霍一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长女杨某、次女杨某服从法院判决;3、婚前婚后财产请求法院判决(结婚时所买家具、摩托、洗衣机、冰箱,婚后又建东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詹店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杨某的出生日期。3、马营桥家电门市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白菊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证人徐XX、王XX出庭作证,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

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已视为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2009年5月19日武陟县X镇卫生院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在该院分娩一女婴。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长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虽然发生矛盾,被告长回娘家居住,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加之原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无明确请求,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子女和财产现状,也没有被告的认可,而婚姻、子女、财产宜一并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丰川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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