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雅马哈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乡X村至王某瘩营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杜庄北200米附近处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驾驶的无牌嘉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王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出庭公诉人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乡X村至王某瘩营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杜庄北200米附近处时,因车速高,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驾驶的无牌嘉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杜××面部及耳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打和被追究责任即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节的事实,与证人杜××证实的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王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