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住长葛市南席某方于某二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长葛市南席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全芳、王某甲、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某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自2004年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在同意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婚生女于某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支付被告x元,共同财产房屋楼房6间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和抚养婚生女于某杰,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及财产归属。3、证人王某池、于某宽当庭陈述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感情已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导致被告患病,离婚时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并承担医疗费。
本院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2、3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调查笔录未对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和要求有差别,2位证人仅能证明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席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称系被告正常患病,服药后已治愈,被告未提供持续治疗的费用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应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原告辩称有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于某杰,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以消除双方的矛盾和误解。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提出的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