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戈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唐某、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系被告徐某、唐某之女,被告徐某系被告徐某之父。1981年,原、被告4人及被告徐某之妻戈某、被告徐某之弟徐某、之妹徐某共同申请获准后,建造了两层楼房X幢(一上一下)及平房1间;1992年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西首建造了两层楼房X幢(二上二下)。1994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丈量时,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以被告徐某名义进行了登记。现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X镇(原为某镇)某某队某丘(某)地号上的房屋进行分割,其中东首两层楼房X幢中的底层1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徐某、唐某所有。被告徐某及戈某、徐某、徐某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某区X镇(原为某镇)某村某队某丘(某)地号上的两层楼房X幢(三上三下)及平房1间中:东首两层楼房中的底层1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