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原告黄XX诉被告杨XX、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杨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应诉。2010年7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到庭应诉。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12月2日13时37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司、牌号为沪XX的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XX号处,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沪XX货车撞击原告及原告所推自行车,原告所推自行车又与案外人陈纯钿驾驶的苏XX轿车相撞,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货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苏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70.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杨XX、XX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XX、XX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酌情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51.28元。
原告黄XX认可被告杨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0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苏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与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按照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限相应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衣物损失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3时37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司、牌号为沪XX的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XX号处,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沪XX货车撞击原告及原告所推自行车,原告所推自行车又与案外人陈纯钿驾驶的苏XX轿车相撞,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70.9元,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51.28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遭外力作用致左侧3、4、5、6、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后)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在9,000元左右。2010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XX货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苏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黄XX系农村居民,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XX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其被扣发工资10,8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上海俏俏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货车及苏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与责任限额上限向对应的比例分担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杨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沪XX货车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3,522.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45,072.1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34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120.18元,应当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9,692.9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9,407.2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85.71元);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4,955.0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940.7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2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8,472.18元由被告杨XX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49,692.98元;
二、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4,955.02元;
三、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黄XX38,472.1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2,251.28元,余款6,220.9元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
四、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被告杨XX应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黄XX预交),减半收取计631元,由被告杨XX、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