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赦,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荣某甲诉被告荣某生返还土地收益款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本院审判员周艳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欧阳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2月23日,被告荣某乙向本院提起反诉,后经本院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2010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2011年4月13日,本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荣XX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卿敬楷,被告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XX诉称:原告的祖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为原告的伯父荣某乙、父亲荣XX及姑姑荣XX,原告荣XX自幼父母双亡,其祖父母也均已过世,1981年责任制下户时,原告的祖父、祖母、父亲、母母、姑姑及原告本人分到了山,2010年4月21日,外地老板租原告组里的山,原告家里有山的六人每人分得1.5万元租金,被告荣某乙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家所得的租金全部领走,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此款,但被告只给了原告6000元,其余部分便一直拖着不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收益款3.4万元。
被告荣某生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土地收益款中部分为其父母的遗产,应有原告三姐妹共同继承,不应由原告一人领走;二原告未对其祖父、祖母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土地收益款中其爷爷、奶奶所占的份额,三原告的父母早逝,被告荣某乙赡养了其父母(即原告的祖父、祖母),抚养了原告三姐妹,并安葬了原告的父母,因此,对土地收益款中被告父母的份额应由被告所有,并且原告应向被告偿还安葬原告父母所花费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山的承包权归属;证据二为《矿山租赁协议》以证明该山已租赁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三为荣某权的的证明,以证实山的转让费为x元每人;证据四为荣某乙签字的领条,以证实被告荣某乙领走9万元转让费的事实;证据五为荣XX的户口登记,以证明荣XX的的户口在零陵区X村,荣XX为户主;证明六为(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曾因其他土地收益款纠纷向法院起诉过被告的事实。
被告荣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荣XX的户口不应在这里,这不符合我国户口的管理制度;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质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籍材料,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为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荣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零陵区X村村委会的证明4份,以证实原告的祖父母是由被告赡养、安葬的,原告的父母过世后的丧葬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及被告将抚养原告三姐妹到14岁的事实;证据二为荣XX的收条,以证实荣XX已经在被告处领走了6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的父母在生前也赡养过祖父母,原告的父母过世后不是由被告除费用安葬的,被告也未将原告三姐妹抚养到14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认可原告在被告处领走了6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案为返还土地款收益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承认其从被告处领走了6000元山租款,因此对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走6000元山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0日,零陵区X镇X村荣某小组与张庆明签订《矿山租山协议》,荣XX、蒋XX、荣XX、荣XX、黄XX、荣XX的六份责任山(每人一份)共分得x元山租款(每份x元),2010月4月21日,被告荣某乙领走该x元山租款。另查,荣XX与黄XX系夫妻,共生有荣某秀、荣XX、荣XX、荣某乙四个子女,荣XX与蒋XX系夫妻,生有荣XX、荣某林、荣某林三个女儿,荣XX与黄XX先后于1993年和1996年死亡,荣XX与蒋XX均先于荣XX与黄XX死亡,农村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农村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本院认为:农村耕地、林地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收益应由其承包人享有,农村土地(含耕地、林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荣XX、荣XX、黄XX、蒋XX均于十多年前死亡,荣XX先于其父母荣XX、黄XX死亡,荣XX的女儿荣XX、荣某林、荣某林对荣XX、黄XX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对荣XX有权继承的份额)即荣XX可以从荣XX、黄XX处代位继承山租款2500元,原告荣XX系荣XX、蒋XX第一顺序继承人,荣XX与蒋XX夫妇应得的x元山租款应由荣XX继承三分之一,即x元,再加上荣XX本人分得的x元山租费,荣XX共应分得x元土地收益款(即山租费),因原告已从从被告处领走了6000元,对该笔数额应予扣除,所以被告荣某乙应将代为领取的x元土地收益款及时还反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偿还被告应因安葬原告父母、抚养原告三姐妹所花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荣XX土地收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荣某乙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周艳君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