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博爱县X镇X村委会附近,因琐事与本村梁xx发生厮打,被告人梁某某将梁xx摔倒在地,持手电筒朝梁xx脸部、身上乱抡,致梁xx左侧筛板骨折。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梁某某一次性赔偿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梁xx、梁xx、梁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