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又名高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南县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洛南县房地(略)。
第三人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高某甲不服洛南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高某甲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0年1月15日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以当事人申请回避为由,2010年4月1日申请由本院审理。本院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高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赵喜魁,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第三人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2日依高某甲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了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作出了关于注销高某甲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通知:注销高某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撤销洛房证字(1992)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与南关村委会关于南关住宿部地皮纠纷协商议定书,洛南县人民法院(1999)洛南法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两次责令停工通知书,洛南县人民政府的注销通知,商洛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高某甲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档案。
原告高某甲诉称:《通知》以城建局为申请主体不合法,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无权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次,《通知》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再之,被告关于注销的《通知》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洛南县人民政府(1999)X号土地权属件,(2000)第X号土地权属件,(2000)第X号土地权属件,洛南县人民法院(1999)X号行政判决书,(2000)洛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陕西省信访局交办信访案件结案报告单,洛南县信访局信访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督办通知,关于高某民反映问题的结案报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某丙反映问题的汇报及高某民反映问题的查结报告,高某乙建房申请表、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放线纪录。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不主动申请变更或注销的情况下,洛南县房管所依职权报城建局,城建局报县政府做出注销是符合工作程序的,并非原告认为的城建局是注销登记的主体;其次,《通知》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洛南县人民法院(1999)洛南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及县国土资源局1999年5月20日、25日的两次停建通知均可证实;最后,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依职权注销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高某丙述称:1959年洛南县商业局征地修建洛南浴池时抢占了我家宅基地修建了厕所,1982年我父要求商业局返还宅基地。1991年商业局将侵占的宅基划出,原告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厕所拆除建房屋3间,并骗取了x号房产证。1995年高某甲之子高某乙拆旧建新建楼房时,我出面阻拦并诉至法院,土管局发文让其停工2次,该地基与我存在争议,被告注销合法,请求维持注销《通知》。第三人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查理查明:高某甲与第三人高某丙之父高某民系亲弟兄关系。1959年洛南县商业局征用城关镇X村土地约1.79亩,修建洛南浴池(后改为洛南饮食服务公司住宿部),浴池建设过程中,在西北修建了一间厕所,与原告和第三人房屋相连,周某地段修建了围墙。1988年,洛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商业局将南关住宿部拆除修建洛州大厦。当时,高某甲、高某民曾多次找商业局要求给其留出路一条。同年,高某甲之子高某乙私自将原南关住宿部厕所拆除修建了房屋三间,面积33.2平方米。高某乙修建过程中,高某丙的父亲高某民曾出面阻拦并向镇政府反映解决。1991年,洛南县商业局决定,把原南关住宿部北边界畔以原院墙根向南移1.5米。东西方向留出路一条,面积33.2平方米(含高某乙拆除南关住宿部厕所改建的房屋占地面积)。1992年7月29日,洛南县房管所为高某乙拆除厕所所建的三间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33.2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高某甲。1998年1月6日高某乙申请对包括在其父名下登记的33.2平方米房屋在内共八间房屋进行原基翻修,高某民在四邻签字栏东邻栏签字盖章。1999年3月,洛南县人民政府批准高某乙原基修建房屋七间三层。放线时,高某民在放线纪录注明:“其他放线没意见,楼房南边有异议,我两家再论”。同年5月,高某乙修建过程中,高某民以高某乙侵占他家出路为由,要求洛南土管局处理,土管局对高某乙曾先后两次发停建通知,高某乙没有停工,直至将楼房盖起。后高某民多次要求土管局处理,土管局1999年8月9日、2000年4月12日先后两次处理,均因程序和事实错误被洛南法院撤销。土管局还先后于2004年12月8日、2005年11月14日对高某民的信访进行了答复,2006年1月对高某民反映问题给洛南县人民政府作了结案报告。因此后,高某丙仍信访不止,2008年7月洛南县土管局以原告持有1992年《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建议先对该证进行审查。2009年9月2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以原告隐瞒了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作出了关于注销高某甲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通知,注销高某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撤销洛房证字(1992)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高某甲不服,向商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2月28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洛南县人民政府(1999)X号土地权属件,(2000)第X号土地权属件,(2000)第X号土地权属件,洛南县人民法院(1999)X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信访局交办信访案件结案报告单,洛南县信访局信访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督办通知,关于高某民反映问题的结案报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某丙反映问题的汇报及高某民反映问题的查结报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两次责令停工通知书,高某甲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档案。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的规定,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颁证过程中,应当依法审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否一致,对于存在争议,房地不一致的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案中所登记的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洛南县人民政府(1999)X号土地权属件,(2000)第X号土地权属件,(2000)第X号土地权属件均是对争议土地的处理,均可证实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洛南县人民法院(1999)X号行政判决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诉讼到法院的事实。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两份停建通知也证实原告违章建房的事实。陕西省信访局交办信访案件结案报告单,洛南县信访局信访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督办通知,关于高某民反映问题的结案报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某丙反映问题的汇报及高某民反映问题的查结报告,均反映了第三人因土地权属争议一直申诉至今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始终存在争议,且因所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已不存在(高某乙已于1999年5月拆旧建新),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注销原登记,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该案中,被告以原告隐瞒土地使用权真实状况而注销的事由不当,其并无证据表明原告隐瞒土地使用权真实状况,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原告的该观点理由成立。鉴于被告作出注销房产登记、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为是正确的,事由不当并不影响实体的处理,故该案不属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宏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