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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到本市长洲区香城商贸城七号楼七单元地层处,将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牌女装二轮助力车(发动机号:x)盗走后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估价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莫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焕杰

审判员邓天平

审判员潘火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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