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跸驻塔下服装厂。住所地: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厂厂长。
被告:宁波鼎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奉化市跸驻塔下服装厂(以下简称塔下服装厂)为与被告宁波鼎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奉化市跸驻塔下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塔下服装厂起诉称:
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软包约2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共计加工价款x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x元,施工进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55%即x元,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5%即x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金,一年内无质量异议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安装了软包2469平方米,计价款x元,且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确认了原告的总加工数量,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价款。该款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
原告塔下服装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及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揽软包的事实。
2.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承揽软包共计2469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鼎基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为被告承揽软包2469平方米,共计价款x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x元,施工进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55%即x元,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5%即x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金,一年内无质量异议时付清”。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对承揽的数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以结算之次日即2008年7月1日起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金于一年内无质量异议时付清,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分段计算,即合同总价的95%原告可从2008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合同总价的5%可从2009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远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鼎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奉化市跸驻塔下服装厂价款x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宁波鼎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