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蒋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蒋某甲亲属。
被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蒋某丙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丙、邓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0年8月3日,因邓某戊搬运竹子从原告家菜园路过与原告发生争吵,邓某戊的兄嫂蒋某丙及侄女邓某丁听到争吵声后赶来帮忙,指天骂地,原告因一人在家,见势就往外逃,当跑至被告蒋某丙屋前,被蒋某丙和邓某丁追上打倒在地,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迫在家休养15天,在外打工的丈夫及女儿辞工回家进行照顾。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14元;二、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蒋某丙、邓某丁答辩称:一、纠纷的发生系原告无理取闹引起。被告本是与原告评理,由于两家素有矛盾,原告借题发挥,才因小事引起大的纠纷;二、两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丙发生争吵,两人都倒在地上,被告邓某丁为防止两人滚下屋前的陡坡才进行了劝扯;三、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丙发生扭扯后,原告蒋某甲并未受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头皮血肿;
2、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鉴定费票据、安康大药房医药票据及处方,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药费、检查费及鉴定费;
3、金石镇X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人民医院检查、鉴定所花的车费以及原告之夫邓某乙从福建回家所花的车费开支;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中安康大药房不是正式的医疗机构,其开具的医疗发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之夫从福建回家的车费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受伤的损失依据,其他因无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蒋某丙的问话笔录;
2、对邓某戊的调查笔录;
3、对罗某的调查笔录;
4、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
以上1-X号证据均证实了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
5、听证会通知,涉及蒋某丙之子邓某华与蒋某甲另案的诉讼,法院未决定再审;
6、照片一组,系纠纷发生的现场照片;
7、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人出院记录单,拟证明蒋某丙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无力殴打原告;
8、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只认可邓某戊扛竹子从原告菜地经过及被告蒋某丙在纠纷中没有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5-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5、6、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邓某戊、罗某、张某某的证言反映了纠纷发生的过程以及纠纷发生后的有关调解情况,证人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较为客观,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依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蒋某甲的房屋与被告蒋某丙的房屋相邻不到一里路。2010年8月3日,邓某戊、罗某帮助被告蒋某丙的女儿邓某丁到蒋某甲屋后的庵堂湾山上扛柴,从原告房屋左侧的田埂路过时,原告担心自家菜园的菜被踩死而与邓某戊发生口角争吵。被告蒋某丙随后也到原告蒋某甲的屋侧,与蒋某甲发生争吵。后原告蒋某甲往蒋某丙的屋前方向走,双方由口角之争发展到互相扭扯并均摔倒在地,被告邓某丁因担心蒋某丙与蒋某甲共同摔下屋前的陡坡,就进行劝扯,未能扯开。后经罗某扯开,双方事态平息。
原告蒋某甲在扭扯中受伤,于当天到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头面部血肿。花挂号费及检查费232元,2010年8月6日,蒋某甲的伤经法医鉴定,确认其损伤属于轻微伤,花鉴定费360元。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安康大药房购买中药用于治伤,花医药费1084元。
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药费1316元;鉴定费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邓某戊发生口角纠纷,被告蒋某丙也主动参与到纠纷中来,直至口角之争演变到行为上的扭扯,导致原告蒋某甲在扭扯中受伤。当纠纷发生时,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平息事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应负同等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某、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所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未进行住院治疗,也无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要休息治疗并需要陪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夫从福建赶回的交通费与原告的受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原告治伤产生的交通费用,同时,原告对治伤产生的交通费又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尚要求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诸如名誉权、荣某、肖某某等人格权的情形,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在与被告蒋某丙扭扯的过程中受伤,并不符合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某丁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邓某丁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316元,由被告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83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