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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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王某甲、何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5月10日被青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5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麻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重婚罪,2010年5月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与他人到广饶县境内,以介绍何某某与广饶县X镇X村刘某戊谈恋爱为由,利用登记结婚、逃婚的手段,骗取刘某戊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到广饶县境内,以介绍(略)太平镇X村委会银洞村X组王某丁与广饶县X镇X村商某某谈恋爱为由,利用登记结婚、逃婚的手段,骗取商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二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诈骗一次,涉案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

2010年5月1日20时许,何某某到广饶街道派出所报案,称被青州市一姓王某人拐卖到广饶县X镇X村里给别人当媳妇,现在没有钱回家请求帮助。2010年5月6日,广饶县公安局确定了何某某以结婚为由进行诈骗的事实,并将其刑事拘留;2010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青州市公安局网监科民警根据潍坊市网警支队提供的线索,在青州市万通网吧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抓获,并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关于何某某到案经过证明、青州市公安局抓获王某甲经过证明,青州市公安局、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登记结婚、逃婚的手段,分别骗取他人现金x元、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惠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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