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赖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光头”、竭秋兴(均另案处理)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X路高池石鼓坑路X路旁,盗走失主杨永芳的竹片123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56元)。
另查明,上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杨永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永芳、陈某某、饶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尚未造成失主损失,且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赖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给予判处缓刑并免除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给予判处缓刑并免除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及罚金是恰当的。根据上诉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