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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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不服被告丰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曾某甲之叔岳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丰都县公安局,所在地丰都县X街道平都大道东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马某,男,政委。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丰都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曾某甲不服被告丰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丰都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1日,丰都县公安局包鸾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持被告丰都县公安局出具的丰公(包)检字[2010]第X号检查证,对冉某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在其住所的客厅里查获火炮共22箱。被告根据查获的火炮,进行了调查。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丰公(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0年10月10日晚,曾某甲将在包鸾花炮厂购买的22箱火炮放在(略)冉某轩家中非法储存,2010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曾某甲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曾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冉某轩的询问笔录;2、冉某的询问笔录2份;3、谭某庚的询问笔录;4、曾某甲的询问笔录2份;5、傅某丁询问笔录;6、何某某的询问笔录;7、检查证及检查笔录;8、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管理人员现金卡,证明原告入所时随身携带的现金情况;11、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某算问题的批复;1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办案民警及时通知了原告家属;13、电话记录,证明已依法通知了原告的家属;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依据1、2、3、4、5、6、7、8、9、11、14均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证据充分,原告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已依法通知了原告的家属;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于法有据,证明对没有原告违法事实的陈述,依据其他证据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合法性;17、《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证明被告对原告入所时随身携带的物品检查登记管理的合法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2、13、14、15有异议,认为证据1、2、3、6、15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8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13、14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5、10及依据11、16、17无异议。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补充证据,经本院准许,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补充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合法;2、丰公(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对冉某轩进行了行政处罚;3、通话查询单,证明号码为(略)的手机在2010年10月10日与号码为(略)的座机通话时间;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经领导批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补充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均是虚假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

原告曾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原告一直在本村X组傅某辛家为其母(去世)做灵屋花圈。2010年10月11日,被告接到举报,在冉某的家中搜查出火炮22箱,认定为原告存放,并当即到原告家搜查,但没有搜查出火炮。被告在没有任何某实根据和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5日上午,将原告送到丰都县拘留所执行拘留5天,实际拘留6天,直到11月10日上午才将原告释放。原告被执行拘留时,拘留所的陈天华教唆“药婆”(吸毒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遍体鳞伤。被告未出示相关材料,也未告知权利,也未通知原告家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二、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直接责任人陈海军、古某、陈天华的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曾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解除拘留证明书;3、证人何某某的证实材料;4、证人傅某丁证实材料;5、证人李某某的证实材料;6、证人余某某的证实材料;7、证人谭某戊、周某己的证实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编造假证伪证陷害原告,对原告非法搜查抄家,非法拘留、殴打。8、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明冉某曾某甲他人出卖过火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3、4、5、7、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8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丰都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不存在原告所讲的被办案民警诬陷的情况。且被告办案民警及时将原告被拘留的原因、期限及地点通知了原告的妻子周某英,不存在拒不通知原告家属的情况。三、被告是按丰公(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不存在非法拘留,更不存在超期拘留。四、拘留所民警严格按照拘留所的相关管理制度来管理被拘留的人员,管理规范,不存在教唆其他拘留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现象,不存在原告现金被其他拘留人员搜走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补充的证据1、2、3、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晚,原告曾某甲请谭某庚为其运输货物,谭某庚允诺后,曾某甲与谭某庚于当晚一同将货物运输至冉某、冉某轩(冉某系冉某轩之子)的住所门前。之后,曾某甲、冉某轩共同将货物(火炮)卸至冉某、冉某轩的住所里。

2010年10月11日,丰都县公安局包鸾派出所(以下简称包鸾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略)冉某在自己的家中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火炮)的行为。”同日,包鸾派出所持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丰公(包)检字[2010]第X号检查证,赶到(略),向冉某出示检查证后,对其住所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冉某、冉某轩住所的客厅里查获火炮共22箱,并对冉某、冉某轩家的房屋及查获的火炮进行了现场照相,制作了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其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火炮,22箱,每箱火炮上写有“包鸾炮”字样。被告根据检查扣押的火炮,调查了有关证人,询问了曾某甲。被告认定曾某甲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行为。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向原告曾某甲送达告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上注明:“曾某甲看后拒绝签字。”同日,被告作出丰公(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曾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13时许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载明:“曾某甲拒绝签字。”同日17时许,被告将曾某甲送至丰都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于同日17时29分电话通知曾某甲之妻周某英。拘留期满后,曾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7时50分出所。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丰公(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冉某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丰都县X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丰都县公安局对原告曾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认定曾某甲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行为的基本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证人谭某庚、冉某、傅某辛、何某某的证言及冉某轩等人的陈述,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在原告住所未检查出火炮,且存放于冉某轩住所的火炮无起初来源的证据,但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曾某甲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中,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笔录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均注明:“曾某甲拒绝签字。”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告送达原告的法律文书的程序符合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属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情形之一。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内容的告知义务,并告知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将原告被处罚的情况和执行的场所,以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告之妻周某英。

《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某算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后,于2010年11月5日17时将其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7时50分出所,因此不属于超期拘留。

原告诉请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直接责任人陈海军等人的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诉称其在被执行拘留期间,被拘留所关押的人员打伤,属另一事实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未显失公正。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丰公(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向昌茂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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