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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乙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之女。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堂兄弟。两家房屋相邻,之间原有一条历史通道。被告从2008年开始将该通道围起来变作自己的菜土,阻断原告的通行。经村干部调解,要求被告恢复原通道,拆除部分菜土围墙。被告不但不听劝说,还恼羞成怒,多次羞辱原告,直至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原谅被告的错误行为,仅仅找村干部调解。谁知原告的一再忍让,被告觉得原告软弱可欺,一有不满情绪即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2月28日原告再次找来村X镇干部调解,要求被告恢复通道,被告竟当着村X镇干部的面公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1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00元,护某200元,交通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合计14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的丈夫属堂兄弟,但感情已破裂。被告在自家的菜地和空地上种菜,将菜园围起来以防牲畜糟蹋有何过错。原告竟当着村支书的面将围墙推倒,被告一怒之下一拳将原告击倒在地。原告女儿吴某甲拾起砖头砸向被告头部等多处。第某天原告纠集外甥、妹某、妹某欲打被告,被派出所及村长制止,否则,一桩血案恐怕难免。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即250元,不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丈夫与被告吴某乙系堂兄弟。两家为住房通道多次争吵,经当地村X镇干部调解无效。2011年2月28日,原告再次找来村X镇干部调解,原告当场欲推倒被告菜园围墙,被告一拳将原告王某击倒在地。2011年3月6日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31元,鉴定费300元。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安福县公安局横龙派出所治安调解,因被告吴某乙不同意调解意见,调解无效。原告王某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出院小结、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族亲属,本应和睦相处,却因通道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原告王某当村X镇干部在场调解时欲推倒菜园围墙引起纠纷,原告对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20%);被告吴某乙不是积极寻求组织出面处理,却采取暴力手段一拳将原告击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8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护某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731元,鉴定费300元,护某160元,误工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合计人民币1383元,由被告吴某乙赔偿1106元,原告王某自负277元。限被告吴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20元,原告王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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