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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上海某电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电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某电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根据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所在的同部门和其他部门都领到了基本奖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整年,应该享有基本奖金待遇,原告提供的录音都是真实的,可以经得起鉴定。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异议,不服其余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度的基本奖金8,574.33元;2、支付基本奖金8,574.33元的25%补偿金2,143.58元。

被告上海某电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基本奖金,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基本奖金的概念,原告从何要求基本奖金。原告的录音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录音反映不出被告答应过给原告基本奖金。年终奖作为单位的管理和激励手段,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被告规定年终奖发放人员需要是在发放日时仍然在职的员工,被告发放年终奖时原告已离职,劳动法也没有规定单位必须支付年终奖,故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部财务,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辞职,2010年1月5日,原告到新单位报到。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及原告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另行发放绩效奖金;第十条约定:原告确认,签订本劳动合同时已详细阅看,并对合同内容予以全面理解,同时已收到并阅读被告的《职工守则》,并保证予以严格遵守执行。被告的《职工薪资规则》第十三条年终奖金规定:依当年度公司产销的盈余状况发放,发放对象为发放日仍在职的职工。

根据被告处《职工薪资规则》规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又称为超产奖金。被告以2,120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原告计算每月加班工资。

原告每月工资由本俸1,170元、职等加给100元和工作津贴构成,工作津贴以850元为基础根据考勤及考绩每月变动。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份工资199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度的基本奖金(绩效奖金)8,527.05元;2、支付200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100.70元;3、支付2010年1月工资差额387.76元;4、支付上述三项请求25%的补偿金3,503.88元。同年7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74.10元;二、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识别证、职工离职申请表、辞职证明、《职工守则》、《职工薪资规则》、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人事顾志青、与财务部门刘胜梅的录音资料、薪资袋及原告与员工姚工、刘攀的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基本奖金及原告所在部门员工领到年终奖金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同时陈述,被告发放2009年度基本奖金的时间是2010年2月5日,被告辩称2月5日没有支付过基本奖金,在2月7日发放过年终奖励,是针对个别部门员工发的,不是所有员工都发。经查,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聊天记录上并没有反映出被告曾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金的记载,原告提供的薪资袋上的用人单位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在年度终了时在工资以外向员工发放奖励,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来确定发放的数额。本案中,双方对年终奖金没有约定,根据被告制定的《职工薪资规则》规定,年终奖金发放对象为发放日仍在职的职工,被告在2010年2月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金时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公司,不符合被告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曾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金或基本奖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的基本奖金8,574.33元及25%补偿金2,143.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74.1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74.1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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