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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蔡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蔡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蔡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郑某某委托被告蔡某负责该住宅的装修事宜。同年2月该住宅油漆完工后,被告蔡某与原告结算费用,两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463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拖欠不肯支付。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4639元,并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期间的利息500元。

被告蔡某承认上述欠款事实,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郑某瑞认为上述欠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向原告赊购装修油漆材料,2008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油漆材料款463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蔡某向原告赊购装修油漆材料,有被告蔡某签字确认的发票收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蔡某应即时支付货款。被告蔡某未即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货款利息500元,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郑某瑞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装修油漆材料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二、被告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上述材料款利息五百元;

三、如果被告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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