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依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4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X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特别是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唐XX(X年X月X日出生)及唐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唐某抚养成人,被告朱某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给原告唐某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