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601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601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7日,被告赵某甲向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某乙、黄某某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从保证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收了此笔借款。截止2008年12月20日赵某甲尚欠原告债权本金x元、利息3288.6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被告赵某乙、黄某某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甲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x.6元,被告赵某乙、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被告赵某甲向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某乙、黄某某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从保证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收了此笔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赵某甲未向原告清偿担保债权本息,反担保人被告赵某乙、黄某某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甲自愿于2009年1月14日前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利息3288.6元;
二、被告赵某甲自愿于2009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本金及利息x元;
三、被告赵某乙、黄某某自愿对被告赵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永奇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