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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微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别名月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预谋后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李某昆住处,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世纪鸟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价值2419元,同时还将被害人柴某某黑色仿诺基亚N95手机1部(价值343元)、银白色手机1部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柴某某陈述,证人董××、刘×、李××、赵××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收到条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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