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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楼南单元X楼中户将同宿舍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邮政储蓄卡、邮政储蓄存折及身份证盗走,后在饮马口邮政储蓄所取出现金2010元。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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