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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周某庚诉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奇台县振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某号(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某号(略)。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某号(略)。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某号(略)。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某号(略)。

原告: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某号(略)。

上述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区X号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周某庚诉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保险公司)、奇台县振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奇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蚌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等六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3时许,原告亲属刘某伟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挂车在奇台县广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门口下车检查车胎气压,车辆向前移动,被皖x号牵引车、皖x号挂车和新x号牵引车、新x挂车夹在中间,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新x号牵引车和新x挂车装载的石料超载超宽,且偏斜停放,是导致刘某伟死亡的原因之一。因肇事车辆皖x、皖x和新x、新x号车分别在蚌埠保险公司和奇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某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750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父母19262元,儿子8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35495元。

蚌埠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原因是死者(即驾驶员)生前停车检查车辆未拉手刹,遭对方超宽车辆所载石块撞击所致,死者生前系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对答辩人而言不适用交强险,死者的赔偿责任应由奇台保险公司承担。

奇台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某、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某、驾驶证,证明车辆的状况;

3、证明,证明刘某己、周某庚的子女情况;

4、死亡证明,证明刘某伟已死亡;

5、奇台县公安局治安卷宗、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新疆车辆情况为该车拉的大石块超出车厢,导致刘某伟在两车碰撞时挤压致死;

6、保单,证明刘某伟所驾车辆投保情况;

7、查询记录,证明新x、新x号车投保情况。

蚌埠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刘某伟系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适用交强险,本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用。

奇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蚌埠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伟是自己所驾车辆和新疆车辆夹在中间致死的。刘某伟系该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其承保的交强险;新疆车辆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伟已不在其驾驶的车辆内,而在车外,应视为第三者,故本院对蚌埠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原告对蚌埠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因刘某伟死亡在车下,事故发生时刘某伟已不是车上人员,应适用交强险。本院对蚌埠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3时许,刘某伟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挂车行某至新疆奇台县广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门口下车检查轮胎气压,因未拉手刹,车向前移动,刘某伟因没能及时上车拉手刹,被夹在前方停驶的新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新x号挂车与自己车的中间,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伟死亡时37岁。

另查明,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x号挂车在蚌埠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和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新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x号挂车在奇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11日和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事故发生时,新x号车和新x号车装载的石料均超出车厢。

又查明,刘某伟系刘某己、周某庚之长子,系王某之夫,系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之父。刘某己、周某庚生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刘某伟停车检查轮胎气压时不拉手刹,致使车辆向前移动,并导致自己被夹在两车中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自身某在严重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新x和新x号车装载超出车厢,有一定过错,对该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刘某伟受伤时已不在其所驾驶的车体内,而是在车外,对其所驾车辆而言,应视为第三者,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因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原告方主张的刘某伟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75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67.23元/天,按3人15天计算,计3025.3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203520.35元,应由两被告分别负担101760.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各赔偿原告王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周某庚因刘某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101760.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周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两被告各负担2200元,六原告共同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

审判员薛铁

审判员齐有田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某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某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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