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苑某某。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刘某丙。
被告人司某某。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苑某某、张某乙、刘某丙、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苑某某、张某乙、刘某丙、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苑某某、张某乙、刘某丙、司某某等人于2010年1月8日3时许,先后至本市X路X号附近,共同对安置于道路上的隔离护栏进行盗窃,窃得隔离护栏10片(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上述隔离护栏10片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苑某某、张某乙、刘某丙、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张某己证言,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赃物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赃证物品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苑某某、张某乙、刘某丙、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上述六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