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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41岁。

被告李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二人经常生气。原告为了孩子予以忍耐,但被告变本加厉,经常带孩子离家出走,引起家庭矛盾。被告对家务不管不问,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原告多次相劝,均无结果。现因生气原告已在外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被告与原告通过三年多接触和交往而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生活幸福美满。原告称被告经常带孩子离家出走,更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从没与原告亲属发生过纠葛,是邻里公认的好媳妇。综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翟某秋。2010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抒己见,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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