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1955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高某菊借原告x元,使用期从2008年11月5日到2009年5月5日止,每月利息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菊系同学关系,2008年11月5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使用期从2008年11月5日到2009年5月5日止,每月利息100元,借款人高某菊,2008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菊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每月付息1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每月100元自2008年11月5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按每月100元自2008年11月5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高某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