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鲁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xx、彭xx夫妇于2006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其中2006年2月8日借款8万元,被告吴xx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至2010年1月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2006年7月24日借款10万元,被告彭xx于2007年3月17日归还本金3万元、2009年11月20日和12月29日归还本金共6000元,该借款两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2007年5月12日借款15万元,被告吴xx按月息3分支付了至2010年1月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彭xx于2010年8月10日和11月6日归还了2006年7月24日10万元借款的本金共x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共计借款33万元,却仅归还了5万元,尚欠28万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彭xx辩称,我已于2007年11月与被告吴xx离婚,只清楚1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另2次共计23万元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故只愿意对10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被告吴xx称欲购房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鲁x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息,同时用望城体工路曾先凡住房一套做抵押;借款人吴xx、彭xx。被告吴xx当即向原告提供了用做抵押的房产证,此后被告吴xx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0年1月的利息,但本金一直未予归还。2006年7月24日,被告吴xx称投资办医院但资金紧张,与被告彭xx一同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鲁xx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限六个月后归还,按月息2分算,利息逐月还清,借款人提供彭xx位于长沙市X路住房一套,吴xx位于靖港新集镇土地使用证(计120平方米)一份、中国银行工资卡一份做抵押;借款人吴xx、彭xx;证人肖xx、彭xx。被告彭xx后于2007年3月17日归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x元整,2009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3000元,2009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0年8月1日归还本金x元,2010年11月6日归还本金4000元。被告彭xx于2007年3月17日在该《借据》中注明:2007年3月X号归还鲁xx同志叁万元整(x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吴xx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鲁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预期6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肆仟伍佰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署名为吴xx、彭xx(代)。被告吴xx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0年1月的利息。2009年12月,被告吴xx借故向原告索回了上述2份《借据》中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银行工资卡。2010年6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xx称被告吴xx不知去向,还款困难,被告彭xx于2010年8月1日和11月6日两次共计还款x元后,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彭xx未向本院提供两被告是否离婚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借条》及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彭xx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偿还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彭xx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偿还了x元,尚欠x元本金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应予支持。被告彭xx辩称已与被告吴xx离婚,只清楚x元借款的事实,对另2次共计x元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愿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彭xx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吴xx3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都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彭xx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三次借款均发生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三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标准,其中前两次借款约定每月2%,后一次借款约定每月3%,上述利息均约定较高,其中,第一笔和第三笔利息已按约定付至2010年1月,第二笔除支付本金外,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方便当事人计算,本院确定,本案本金部分借款利率统一从2010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鲁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吴xx、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