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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杨某诉被告卢某、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巍。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银海大道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原告彭某、杨某与被告卢某、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福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下称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彭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巍,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运输公司、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杨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卢某驾驶永福运输公司的桂A-X号车与受害人彭某驾车搭载梁幼敏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梁幼敏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交某部门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4元/天×3人×3次=435.6元;交某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交某事故施救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30381.6元,扣减桂A-X号车的交某11.2万元,剩余18381.6元,由原告承担50%,被告卢某承担50%,应为919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共需赔偿原告111190.8元。桂A-X号车在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某)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90.8元;2、判令被告卢某和被告永福运输公司对第某项诉讼请求在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身某、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某情况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彭某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酒精含量报告,证实事故当事人彭某因交某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

4、行某、保险单,证实桂A-X号车所有人及车辆承保公司。

5、摩托车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在港兴停车场所领桂x号车所需金额。

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修理车辆所用金额。

7、交某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处理事故所发生金额。

被告卢某辩称,桂A-X号车是其买的,现在挂靠在永福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实桂A-X号车挂靠于永福运输公司的事实。

2、交某、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桂A-X号车在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的事实。

3、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证实被告卢某已垫付彭某的医疗费815.2元。

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如果原告能提供尸检报告单,保险公司认可该数额;原告诉求的交某费过高,以300元为宜;车辆维修费以发票为准;施救费没有定损,所以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8000元以内;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扣除10%的免赔。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8日3时20分,被告卢某驾驶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覃塘往贵港方向行某,彭某醉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幼敏由贵港往覃塘方向行某,至国道324线1533KM+100M处,被告卢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开始左转弯驶往加油站路口,临近时双方发现并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彭某及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幼敏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同日,彭某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卢某为彭某垫付医疗费815.2元。2011年12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与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幼敏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彭某、杨某是彭某的父母。彭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永福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某,由被告卢某每月支付50元管理费给被告永福运输公司。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某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约定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卢某为彭某垫付医疗费815.2元,垫付丧葬费1万元,两项合计垫付10815.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与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幼敏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彭某与被告卢某按同等责任分担。因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有交某,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应在交某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某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某担5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卢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卢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因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永福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卢某每月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给被告永福运输公司,说明被告永福运输公司从中取得相应的管理利益,故由被告卢某与被告永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太保邕宁支公司主张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扣除10%的免赔,与本院查明双方约定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抢救彭某共用去医疗费815.2元,有被告卢某提供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48.4元/天×3人×3次),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费500元,提供有相关的交某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出交某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施救费165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彭某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终身某精神痛苦,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受害人彭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太保邕宁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8000元以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21196.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彭某死亡,梁幼敏受伤,本院(2012)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太保邕宁支公司在交某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幼敏误工费、护某、交某费等损失2821.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幼敏9184.8元。故本案由被告中太保邕宁支公司在交某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7178.72元,在交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5.2元,在交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项合计109993.92元,余下11202.88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50%即5601.44元,由被告卢某承担其中的50%,即5601.44元。由被告卢某承担的5601.44元,没有超出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范围,故由被告中太保邕宁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601.44元;被告卢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10815.2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卢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7178.72元,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杨某医疗费815.2元,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杨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项合计109993.92元。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杨某经济损失5601.44元(被告卢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815.2元,从中赔偿款中扣减,由法院退还给被告吉士杰);

二、驳回原告彭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彭某、杨某负担162元,由被告卢某、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某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港分行某业部),逾期不交某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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