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钱某、何某甲、何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两次擅自砍伐其合伙购买的息县X组东南面的杨树片林共计204棵,被林业缉查人员现场查获。后经息县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合计16.4800立方米(蓄积)。2011年5月20日、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钱某、何某甲、何某乙分别向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钱某、何某甲、何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己购买的树木,数量较大,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其四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均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