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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一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马某路口处自西向北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X飞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飞和乘坐人魏X萌受伤,李X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X飞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经汝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李X飞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魏X萌4000元,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书,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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