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接触几次,于1994年4月28日在新郑市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2月11日婚生子张金淼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不履行夫妻义务,从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造成夫妻分居长达2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金淼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2、张某甲、张金淼户口簿各1份;3、靳明亮身份证及证明材料各1份、杨宏凯身份证及证明材料各1份。
被告周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只是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并未某庭作证,且原告也并未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的调查及以上的证据分析,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金淼。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其父陈述自2009年10、11月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一直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是积极主动地改善夫妻关系,而是消极地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张金淼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负担婚生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金淼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婚生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