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滑县X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0年6月10日,从滑县X村第9、10两个小队的土地租赁费x多元,7月某日张某将其中x元借给城关镇X村李XX个人使用,李CC未归还。2011年1月30日张某借款x元归还了本村会计刘CC。2011年3月21日张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村民土地租赁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归还所挪用资金,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