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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1月15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朱某乙。婚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致使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7月,被告到广州做生意,原告在家抚养小孩。2008年1月,原告听闻被告到缅甸赌博,多次想联系到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音讯。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朱某甲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1月15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被告到广州做生意,原告在家抚养小孩。2009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杳无音信,双方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某某园X栋X座XXX号住房一套及空调4台、电脑1台、彩电2台等物,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以后再与被告协商处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志刚

审判员向坤奇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8份;2010年7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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