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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于2012年2月25日13时许,携带凶器弹簧跳刀窜至本市X区X路X号“海阔”副食店,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盗得其放于上述副食店门前价值人民币356元的“白云边”牌15年白酒2瓶,后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管制刀具弹簧跳刀1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项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某,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项某具有前科劣迹、累某、为吸毒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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