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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董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原告单位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33岁(缺席)。

被告高某乙,男,37岁。

被告赵某某,男,56岁。

被告王某某,男,54岁。

被告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楼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润于2007年4月2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贷款3万元,期限从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其余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借款人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贵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被告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辩称:担保应为无效合同,是无效担保。答辩人是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灿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三位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从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37‰,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3.627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其余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自愿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后支付部分付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其均自愿为被告董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人董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主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董某某还款之日应为2008年4月2日,现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四被告均已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2日算至2008年4月2日按月利率8.37‰计算,应扣减已经付息部分)以及2008年4月2日后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3.627计算;

三、被告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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