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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王x、潘某某的父亲在鸣鹿路北段乘坐左景田的电动三轮车到华博学校,下车时,潘某某与左xx因三轮车车费发生争执,潘某某用手将左xx三轮车上的玻璃拍烂,又跺左xx一脚,致左xx左侧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现已赔偿左x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受害人左xx的陈述,又有证人左xx、展xx、潘xx、王x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勇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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