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喜,召陵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全喜,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助力车,后面带着原告的姐姐张飞正,沿召陵区X镇X村当街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十字路口变压器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赵某飞驾驶机动三轮车,无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张某某所受的伤,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程度构成轻伤。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及家人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2月8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5698.33元,被告方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5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在骑助力车行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不是单一的,被告赵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无证驾驶,且在通过十字路口时不注意观察避让其他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按60%。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车速过快且酒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其未提供证据的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骑助力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避让其他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按40%。依据相关数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698.33元,误工费12.2元/日×13天=158.6元,护理费12.2元/日×13天=15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日×13天=130元,营养费10元/日×13天=13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875.53元,由被告承担4125.32元(6875.53元×60%),原告自行承担2750.21元(6875.53元×40%)。另外,因原告张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有据,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125.32元(扣除已支付的650元),被告实际应再支付447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80元,原告承担50元。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上诉人赵某甲驾驶银翔三轮摩托车在万金镇X村寨内变压器处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车上乘坐四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银翔牌二轮助力车,车上带着姐姐张飞正在栗门张村街上由西向东行驶到变压器十字路口处与上诉人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上诉人三轮车右车厢变形,车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害,被上诉人助力车前车毁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舅父及其兄赵某飞同被上诉人家属将其送到漯河市第一人民中心医院。在漯上路X村碰到120车,被上诉人从自己车上下来又坐到120车上时,因饮酒过量出了酒,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责任没法认定。上诉人的家属共支付了三次费用,一次600元,二次700元,三次650元,共计1950元;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从总额中减去1950元。一审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不公平。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查明了上诉人赵某甲银翔三轮车无牌、无照、无驾驶证,未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无牌、无照、无驾驶证。未查明被上诉人驾驶银翔助力车在栗门张村X街上行驶通过十字路口处车速未减,且又酒后驾车的事实和上诉人受伤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查证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飞驾驶机动三轮车自北向南与张某某驾驶助力车自西向东行至栗门张村X路口相碰。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双方通过十字路口时均未做到注意观察、避让其它车辆的安全义务,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赵某飞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赵某甲承担60%责任、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予以认定。张某某受伤后在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698.33元,住院13天,原审所计赔的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费用较为得当。在原审双方共同认可赵某甲父亲已向张某某支付6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所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已向张某某支付三次医药费195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