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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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县侨联退休人员。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8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康XX介绍下,以与太康县X镇的王XX结婚为由,刘某某收取王XX家人彩礼钱x元,其中1000元给了康XX。当王XX家人要求刘某某与王XX结婚时,刘某某以自己正在怀孕期间,要等孩子生下以后才能结婚为由推托。同年9月份,刘某某又在鲁XX的介绍下,收取睢县X乡的蔡x元钱后与蔡XX同居生活。2009年3月份,当蔡XX外出打工时,刘某某将家中的1000余斤小麦卖掉后,不辞而别。

王XX的家人意识到被骗,在找不到刘某某的情况下,便找康XX要求退x元的彩礼钱。康XX将自己得到的1000元退给了王XX的家人。2009年2月份,当康XX打听到刘某某在睢县X乡X村时,便带着王XX的家人找到刘某某,并以不给钱就报警要求刘某某退钱,刘某某退给王XX家人现金x元。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听说刘某某跟蔡XX要了x元彩礼钱后,便和被告人王XX向刘某某谎称太康县公安局因此事找刘某某,以摆平此事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x元现金退还给了蔡XX。

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将5000元现金退给了刘某某。

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符合酌定从轻条件,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蔡XX、王某X(王XX的母亲)的陈述;3、证人王某X、康XX、蔡X的证言;4、书证—收到条、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能将诈骗所得赃款如数退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愿意缴纳罚金,以上情节表明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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