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丁、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丁、郭某找到陈某丁根(住禹州市X村,另案处理)家,与陈某丁根商议盗窃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卖给郭某使用。陈某丁根答应后于2011年11月25日凌晨,伙同他人到任XX家盗窃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价值5229元),并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丁、郭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某丁,证某证某,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事先同谋盗窃公民财物,后予以购买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丁、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佳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