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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及路某某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9年8月24日。

被告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及第三人路某某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由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2-X号行政裁定书,以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路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8日,经我申请,被告给我颁发了《采砂许可证》,我当即缴纳管理费13万元,并办理了道路某包手续,支付给邱寨村X路某用费6万元(每年2万元),并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及治安费等相关费用。为经营采砂业务,我先后投入资金20余万元。而令人遗憾的是,被告给我颁证后不久,又给第三人路某某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豫砂字(97)X号]。由于该证的实施,路某某经营采砂,致使我的砂场无路某走,通行被堵,无法经营。鉴于此,我当即向叶县沙河管理段以及漯河管理局反映,无济于事。后我多次上访,有关单位和领导亦作过相应批示,但均未妥善处理。2006年10月份,被告作出批示,通过叶县沙河管理段仅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差距甚大。基于上述,由于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致使我无法经营采砂业务,直接损失15万元及相关利息,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65万元销价,扣除15万元人机费成本),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路某某颁发的[豫砂字(97)X号]《采砂许可证》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3万元、赔偿原告道路某包费2万元,合计15万元,并承担该15万元自1997年1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终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可得利益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辩称:1、叶县沙颖河管理段接受被告委托于2006年10月22日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补偿款5000元,王某甲业已接受,并书面保证对此事不再上访。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要件,王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双方纠纷做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维护。2、本案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适用时效中断原则。原告自1997年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路某某颁发有采砂许可证,即本案讼争的事由已经存在,自1997年至200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早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适用法律规定的造成的时效中断。3、被告为第三人路某某颁发的(97)X号采砂许可证合法有效,路某某与原告所持有的采砂许可证范围无交叉,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一个砂场只能有一个采砂权人,为路某某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明确采砂范围,同时规定“原出沙大路某左右7米不能开采”,1997年2月28日,原告与路某某就出沙道路某行协商并签订协议,至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相邻道路某纷,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过错与过失。4、原告向被告主张15万元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2万元的主张是原告应当向邱寨村X路某用费,法庭调查中原告自认未向邱寨村缴纳此项费用,未损失谈何赔偿其二,13万元系原告取得采砂许可证应当向管理部门缴纳的管理费。采砂系市场行为,经营风险有经营人自行承担。原告将与同行同业产生的竞争及民事侵权产生的风险转嫁与国家显示公平!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之诉讼请求与主张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路某某述称,河南省沙颖河管理局给我颁发的有采砂证,但王某甲的事我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甲的采砂许可证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道路某包合同一份;4、被告赔偿款5000元证明一份;5、赵书旗证言一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部队证明一份;7、李新法证明一份;8、县人大甘少根证明一份;9、郑和证言一份,证明邱寨村委就一个砂场,不存在两个砂场;10、郑人程继纲证言一份,证明问题同上;11、省人大副主任元学仁批件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某甲与邱寨村委签订的道路某包合同与被告无关;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上看不出有赔偿二字,也不能证明被告给路某某颁证违法;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为自然人是没有认定能力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部队政治处没有鉴定评估能力,不能作为王某甲经济损失的证据;X号、X号证据只是处理的督促;X号证据内容属于王某甲个人的观点,对王某甲对此信访给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路某某采砂申请书一份;2、路某某采砂申请表一份;3、路某某采砂许可证登记表一份;4、王某甲采砂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王某甲和路某某颁发了采砂许可证。5、路某某与王某甲的道路某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行政管理职能,王某甲的损失完全是由于他和路某某之间的竞争所致,同时也证明了在97年2月王某甲就已经知道被告给路某某颁发的采砂许可证;6、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补偿给原告的5000元钱,目的是为了让原告不再上访,安心生活的道义款,并不是赔偿款。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协议没有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路某某的砂场是原告砂场的必经之路,导致原告采出的砂不能运出,原告始终不能采砂,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保证书是原告不能采砂多次上访,出于无奈情况下,被迫接受的赔偿款。

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本院均予以采信。

第三人路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1997年1月8日,经原告王某甲申请,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采砂许可证》,原告当即缴纳管理费13万元。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为原告王某甲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确定的采砂范围是邱寨村北河槽,西至和堤郑地头交界东10米,东至和程寨地头交界西10米,北至原桥流水南边,南至跑陡沿70米,中间生产道路X米内禁采。采砂证颁发后,原告为了采砂,又与当地叶县X乡X村委签订了道路某包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给邱寨村X路某用费。1997年1月12日,经第三人路某某申请,被告又给路某某颁发了[豫砂字(97)X号]《采砂许可证》。该证确定的采砂范围是邱寨北河槽,北至跑陡沿70米,南至跑陡沿10米,西至距和堤郑与邱寨地头交界东10米,东至距邱寨与程寨地头交界10米向西(原出砂大路某左右剩7米不能开采)。路某某的采砂场所是原告王某甲的砂场的必经之路,路某某开始经营后,因无路某走,通行被堵,无法经营,王某甲被迫放弃砂场的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向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及其下属单位叶县沙河管理段反映,并不断进行上访,要求解决。鉴于王某甲上访,2006年4月23日,时任叶县沙河修防段段长的赵书旗向沙颖河工程管理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因砂场道路X路某某产生纠纷,双方争议与发包方缺乏现场查实引起,致使王某甲所承包的砂场无法正常运营(因无外运道路),为此王某甲的砂场处于停滞状态,没有盈利分文,应给予王某甲经济赔偿。2006年10月11日,叶县沙河修防段经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批示,给付王某甲现金5000元。后王某甲又多次找被告及有关单位要求解决问题无果,于2008年5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作为沙颖河工程管理机关有权对沙河河槽内的采砂颁发许可证,但其在为第三人路某某颁发采砂许可证中,没有到现场勘查,造成在同一段河槽的同一侧内颁发了两个采砂许可证,致使原告王某甲的砂场出路某堵无法通行,在原告与第三人路某某之间因道路某题发生纠纷后,作为管理单位,被告没有及时解决,最终导致原告的砂场经营不能。故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所预交的采砂管理费和为采砂支付的道路某包费,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为路某某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符合法有效”和“王某甲的损失是市场竞争行为所致,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下属单位沙河管理段段长赵书旗于2006年4月23日向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与他人发生争议是“发包方缺乏现场查实引起,应给予王某甲经济赔偿”的证明,该证明应视为被告单位内部对其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和应予赔偿的许诺,同年10月11日,叶县沙河管理段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经管理局领导批示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的证明,结合赵书旗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2006年10月11日王某甲从沙河管理段领取的5000元为赔偿款,原告在领到该笔赔偿款后于2008年5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为第三人路某某颁发的x号《采砂许可证》违法。

二、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在赔偿损失的同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1997年1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沙颖河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立峰

审判员郭现民

审判员李军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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